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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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皇棋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311第090C1212號、080C1693號續保,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係自民國109年9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止。

(二)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向訴外人 葉春發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屋主為 葉萬來 ),並居住於該屋,且前開房屋東側之系爭房屋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5時至7時20分間某時,在前開房屋之廚房使用單口瓦斯爐以裝有食用油之平底鍋烹煮食物,原應注意使用爐火時,應隨時注意爐火狀況,不得隨意離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顧爐火,即逕自離開廚房,致單口瓦斯爐內之食用油因過度加熱而揮發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廚房內其他物品及前開房屋其他房間、客廳(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燒損系爭房屋南側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燒燻黑、變色、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側較東側近屋脊段嚴重跡象;浴廁鋁質排氣管局部受煙燻黑、掉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64,554元後(包含:建築物342,004元、建築物內之動產13,050元、被保險人因系爭火災之臨時租屋住宿費19,500元、生活不便補助金90,000元),已依系爭契約賠付訴外人許皇棋464,55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相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報價單、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火險賠款計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規定。本件訴外人許皇棋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許皇棋464,554元,許皇棋並將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保險標的物受燒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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