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洪志恒 相對人 林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具狀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要求調查民國109年10月7日當庭勘驗之錄音來源、傳喚並強制證人 辜逸恆 到庭,惟系爭事件合議庭均予以拒絕。因上開證據均屬重要,非再開準備程序進行調查,足以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名譽及相關訴訟勝敗,系爭事件合議庭明知上情仍故意不作為而不為調查,已有違背調查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基本程序正義,故合理懷疑本院系爭事件合議庭受他人實質影響致不傳訊,已致聲請人對法院產生不信任而有偏頗,爰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迴避之事由,既係主張系爭事件合議庭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以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拒絕其所為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系爭事件合議庭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主觀上臆測認系爭事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況是否再開準備程序乃屬法院訴訟指揮之權限,且言詞辯論程序亦非不得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事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無足取。是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所為法官避避之聲請,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相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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