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呂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黃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友人 林東澤 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林東澤為向上訴人借款,商請伊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權時,竟誤以伊為抵押債務人而為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非借款人林東澤,則具從屬性之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抵押債權存在而無所附從,並已妨礙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聲明: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先前係林東澤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因其有要求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始見到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兩造並不相識,亦不知為何最終會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債務人。因林東澤未償還借款債務,故其自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亦即包括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各究為何人,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故在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除契約當事人間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即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故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主要內容為:「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11月30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呂寶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5年11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江森,債務額比例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江森。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3708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第49-57頁)。
⒉惟依上訴人自承,105年11月28日係將款項借予第三人林東
澤,非借予被上訴人,復經證人林東澤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及借據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59-61頁)。兩造間於105年11月28日既未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揆諸前開論述,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其所有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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