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告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間取回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出於錯誤,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因相對人共同佔用第三人 劉秋幸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未取得劉秋幸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即無故將新臺幣(下同)36萬916元匯入伊之帳戶內,經伊通知取回後,相對人受領遲延,乃聲請提存上開36萬91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惟嗣經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認定劉秋幸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伊於提存當時,顯係誤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劉秋幸始將相對人匯予伊之租金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取智字第1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主張乃係實體爭執,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提存錯誤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有權出租人,伊係出於錯誤認為劉秋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而辦理系爭提存物之提存,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又因另案業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伊而非劉秋幸,故本件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伊另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系爭處分及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及異議,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及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無故將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內,
經抗告人通知仍未領回為由,乃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可稽;參以抗告人於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共同佔用劉秋幸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4樓之0、0、0房地,佔用人迄今尚未取得劉秋幸之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竟無故將提存金額匯入提存人(即異議人)帳戶內,經限期通知受取權人領回,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提存人依法提存。」等語,再依抗告人於辦理提存時提出之臺北古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以觀(見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33號清償提存卷宗),抗告人係以其無權受領相對人給付101年3、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物提存,與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意旨相符;是以,抗告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尚難認係出於錯誤而提存,自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⒉抗告人雖以其後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劉秋幸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可證伊於提存當時,顯係誤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劉秋幸始將相對人匯予伊之租金提存,而有提存之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成立租約,而得有權收取租金,本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連,即租金之收取,應係決定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約定;抗告人為系爭提存物提存時,依上開說明,其係本於認相對人「無故」匯予金錢給抗告人,乃依法將此金錢提存予相對人,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即難遽認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係出於錯誤;至相對人得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相對人前匯予抗告人之金錢是否為租金之給付,及兩造間就該金錢給付債之內容為何等,則已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
⒊抗告人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伊而非劉秋幸,本件
提存原因已消滅,伊亦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並未以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亦未經原法院為否准之判斷(見原法院109年度取字第1000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其於抗告理由中方引用該款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認提存所以抗告人於提存當時並無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主張乃係實體爭執,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提存錯誤不符,而以系爭處分否准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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