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毒品毒品犯行,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1年3月22日)3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自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理由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3次犯雖距第1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1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洽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者。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然查,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如前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不得逕行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有違誤。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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