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前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0鄰○○○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判決於109年7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原審法院管轄之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得上訴之末日即109年7月25日恰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27日(星期一)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9年9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本件上訴狀誤擲本院)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形式處理程序「5年後再犯」之追訴條件,修正為「3年後再犯」,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可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咸認施用毒品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並宜再採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身癮、心癮,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追訴刑罰,則應以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文(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月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鄰○○○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嬸母代為收受,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至100頁)、被告之嬸母簽名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是上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上訴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20日,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自109年7月3日送達判決之翌日(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5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4日始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同此見解,因而於109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就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則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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