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麗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林麗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南江街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該處無號誌且路面標繪「慢」字,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依標線「慢」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蔡旻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孟珍 沿南江街由東往西同駛該址,亦疏未注意南江街路面繪有「停」字應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擦撞致蔡旻靜、吳孟珍人車倒地,吳孟珍因而受有右膝複雜性撕裂傷(蔡旻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鄭林麗真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吳孟珍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林麗真明知吳孟珍倒地受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現場民眾指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珍(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鄭林麗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旻靜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17、18至23、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逃離現場,此舉依前開說明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林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本罪雖於108年5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仍得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除說明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事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且告訴人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虞,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釀成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較其他肇事逃逸案件實屬較輕,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另針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本件固據檢察官以告訴人受傷後血流如注,且被告初於警
偵及原審第一次審理仍否認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告訴人亦無建請法院判處緩刑之權,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然審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本件被告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適當一節,已如前述,次審諸被告乃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62之1頁),足見確有積極賠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諭知附條件(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實屬允恰,況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抑或所涉他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藉此兼收刑事處罰暨教化促進自新之效,是檢察官猶依上述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