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弋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弋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弋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邱○美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邱○美所有之花器,擲向邱○美所有之狗屋,致花器及狗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美。案經邱○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弋荃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林弋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