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祥發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廠商祥發機車行佯稱有資力及付款意願,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376元,分24期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3,057元(第1期3,065元)之條件,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並由祥發機車行於110年9月8日將該車過戶及交付給郭育誠。
詎郭育誠取得該車後,於110年10月8日將該車持往永盛當舖典當,僅支付仲信公司2期分期款項,且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向當舖清償借款,致該車流當,當舖遂將該車轉賣,並於111年2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仲信公司因向郭育誠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查知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 陳雅雯 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含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應收實收明細、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11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審查照會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個審綜合批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157982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機車流當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詐使告訴人核貸7萬3,376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用,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納2期計6,122元,其餘6萬7,25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