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
1、2時許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旁之某廟口,飲用10幾瓶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9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上路,沿臺中縣○○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嗣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自來水廠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車,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分別由 康泰嘉黃炳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R5-913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25毫克。
二、陳啟順因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恐其駕駛執照曾於吊扣期間違規駕車而被吊銷一事為警查覺,竟於上開交通事故後之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止,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於警方實施酒測及應訊時,冒用其堂兄「 陳鴻仁 」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分別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酒精濃度檢測單、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9年5月13日12時37分起至13時13分止之調查筆錄及「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2紙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陳鴻仁」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將其中之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執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以示係由「陳鴻仁」本人收受而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已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使陳鴻仁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鴻仁及警察機關偵查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嗣陳啟順於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上書寫自己之姓名,為警當場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啟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仁於偵查中證述其無同意被告使用其之證件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被告以「陳鴻仁」名義所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鴻仁」之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鴻仁本人知所犯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陳鴻仁」之簽名各1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鴻仁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是上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陳鴻仁」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調查筆錄、酒精測試結果、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綜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鴻仁」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2、3、4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陳鴻仁」名義先後在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上書寫自己之姓名,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當場發覺被告陳啟順係冒用、偽造「陳鴻仁」之簽名及指印,尚非係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主動供述涉案情節而自首犯罪,則被告上開犯罪部分與自首法定要件不合,爰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記載被告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調查筆錄」、「陳鴻仁口卡片影本」上亦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在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陳鴻仁」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判決且無庸再贅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陳鴻仁」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陳鴻仁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陳鴻仁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計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99年5月13日12時37分起至13時13分│「陳鴻仁」之簽名2枚│││止、在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之調查│及指印8枚(含騎縫處指│││筆錄│印6枚)。│├──┼────────────────┼──────────┤│2│99年5月13日12時30分之權利告知書│「陳鴻仁」之簽名1枚││││。│├──┼────────────────┼──────────┤│3│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陳鴻仁」之簽名1枚│││通知書│。│├──┼────────────────┼──────────┤│4│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陳鴻仁」之簽名1枚│││通知書│。│├──┼────────────────┼──────────┤│5│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陳鴻仁」之簽名1枚│││精測定紀錄表│及指印1枚。│├──┼────────────────┼──────────┤│6│「陳鴻仁」之口卡片影本2紙│「陳鴻仁」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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