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聖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03所示黃聖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黃聖博汽車駕駛人,有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案外人 陳美君 (下稱案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分別掣開如附表編號01至0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案外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案外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裁處案外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處罰
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嗣因案外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第3142號、第3143號、第3144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上開重型機車係由案外人之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黃聖博所騎乘,案外人僅係車輛所有人,非駕駛人,而裁處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案外人不罰,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裁定所示之內容,依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貳、異議人黃聖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本院交通法庭裁定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案外人陳美君與郵件送達代收人即異議人伊本身之原處分撤銷,並裁處車輛所有人即案外人不罰,為何原處分機關再將該撤銷之原處分歸責於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叁、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案外人陳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分別掣開如附表編號01至0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案外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案外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裁處案外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嗣上開處分經案外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固由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第3142號、第3143號、第3144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案外人不罰;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99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第3142號、第3143號、第3144號卷全卷,參酌案外人前於99年09月14日庭呈之書狀載明:281-BMX號機車為伊本人、丈夫及兒子輪流騎乘,收到四張罰單後跟丈夫及兒子詢問當天為誰騎出,經確認是兒子黃聖博騎去上班‧‧‧等語,暨其前於99年09月14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是伊兒子黃聖博上班時間騎機車出去‧‧‧,黃聖博在全國飯店廚房當助理等語;另暨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保永強 於99年09月14日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看到的就是281-BXM號,駕駛壯壯的,應該是男生‧‧‧不像女生的體格,明顯是男生等語,均足徵前揭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違規時間,確係由異議人黃聖博所騎乘,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條文之規定,顯係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要件,是以,若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能清楚得悉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並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則行政機關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逕為處罰。是依上揭規定意旨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41號、第3142號、第3143號、第3144號裁定所示之內容,查悉本件違規駕駛人應係異議人,而另於99年12月0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對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裁處異議人黃聖博闖紅燈部分:㈠案外人陳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
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為異議人黃聖博騎乘,並且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分別掣單舉發,有如附表編號01至14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案外人前於99年09月14日亦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確係由其子即異議人騎乘至全國飯店上班,而不否認異議人有騎乘該車輛行經該處。
㈡且查,本院前於99年09月14日經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保永
強到庭,其證稱:當天伊跟同事 朱駿威 巡邏到臺中港路二段跟朝富路口,在慢車道等紅綠燈,當時路口只有伊等所駕駛之巡邏車,沒有其他車輛,伊先聽到機車排氣管改裝的聲音,聲音比較大,機車從巡邏車右後方到巡邏車旁邊,機車駕駛人往伊等所駕之巡邏車車內的方向瞄了一下,就直接加速往前衝,當時還是紅燈,伊看到後加速追上去,伊當時先把車大燈關掉,朱駿威問伊要不要開警示燈,伊說先不要開,等看清楚機車車牌後再開‧‧‧,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河南路口,伊等還沒有追上機車騎士,機車駕駛在這個路口又闖了第2個紅綠燈,繼續往臺中港路直行,到了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該路口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停紅綠燈,到了這個路口伊等才跟上機車駕駛人,看清楚機車車牌號碼,機車騎士在這個路口又闖了紅燈‧‧‧,之後伊便開啟警示燈,機車非但沒有停,還繼續加速,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伊在後面一直鳴喇叭及閃大燈,機車還是沒有停,這個路口機車衝出去的時候是紅燈,到路中央變綠燈,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文心路口,這個路口是綠燈,機車仍繼續通行,伊等繼續鳴按喇叭、閃大燈,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大墩路口,機車仍直接闖紅燈,巡邏車過了這個路口之後,同事跟伊說不要再追了,以免發生危險,伊便放慢速度沒有追趕,到了臺中港路、東興路口,機車繼續闖紅燈,且機車差點被一臺自小客車撞到‧‧‧。伊當天看到的車牌就是281-BXM號,該駕駛壯壯的、應該是男生,安全帽是全罩式,印象中頭髮沒有露出來,穿著短袖Τ恤,深色長褲,排氣管有改裝‧‧‧,當時的天色已經微亮,當天的氣候是晴天‧‧‧,過程是二分鐘,不是一分鐘等語。可知當時雖係凌晨04時45分許,惟天色已微亮,證人所駕駛之巡邏車於臺中港路與朝富路口之慢車道停等紅綠燈時,該慢車道上除異議人黃聖博所騎乘改裝之重型機車外,並無他車,當無遮蔽證人視線之虞,則證人既係在異議人行經巡邏車旁並闖越該路口之紅燈時,已先近距離目睹並記下異議人穿著及所騎乘機車特徵,再依循該等特徵上前追趕異議人,且及時在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清楚辨識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猶見異議人疾駛陸續闖越中港路與惠來路、臺中港路與大墩路、臺中港路與東興路等路口之紅燈號誌,而其當時雖在後方追趕異議人,然迄追趕至臺中港路、大墩路口,為顧及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始在同事建議下放棄追趕,迨返回派出所後,再依據當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為本件舉發。是考以證人所證述其舉發當時之情狀,尚無其他跡證可認證人有何誤判之可能,且衡以證人乃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證人供前業經依法令其具結,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當時既無誤認之虞,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攀誣之可能,所供應屬可採。是以,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地,確有四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03所示裁處異議人黃聖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7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應先予辨明。
㈡查證人保永強前固於本院證稱其在異議人黃聖博闖越臺中
港路與朝富路路口之紅綠燈時,即已上前追趕異議人,嗣後且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閃大燈,異議人均未停下,而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證人保永強前揭證稱:伊在臺中港路二段與朝富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綠燈時‧‧‧,機車駕駛往伊等所駕駛之巡邏車車內的方向瞄了一下,就直接加速往前衝,當時還是紅燈,伊看到後加速追了上去,伊當時先把車大燈關掉,同事朱駿威問伊要不要開警示燈,伊說先不要開,等看清楚機車車牌後再開‧‧‧,到了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該路口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停紅綠燈‧‧‧,這個路口機車騎士又闖了這個紅燈,之後伊便開啟警示燈,機車非但沒有停,還繼續加速,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伊在後面一直鳴按喇叭及閃大燈‧‧‧,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這個路口是綠燈,機車仍持續通行,伊等繼續鳴按喇叭、閃大燈,下一個路口是臺中港路與大墩路口,機車仍直接闖紅燈‧‧‧等語,可知證人雖係在臺中港路二段與朝富路口見異議人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及時上前追趕異議人;然證人保永強當時並未開啟巡邏車之大燈,且為求清楚辨識異議人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復未開啟警示燈,則在巡邏車駛於異議人車輛後方之情狀下,自難認證人於該時點對異議人有何攔停之舉措,而證人嗣於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看清楚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雖已在該路口開啟巡邏車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路口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綠燈,非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顯見該巡邏車與異議人之車輛間因尚有他車停等於該處,致兩車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是縱巡邏車之警示燈已亮起,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已可查覺員警對其示意攔停。又證人稍後雖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至中港路與大墩路口之路段對異議人持續鳴按巡邏車之喇叭及閃爍大燈,然在兩車相隔一定距離下,行駛於前方之異議人要查覺後方巡邏車之攔停,本屬不易,且本件異議人所騎乘為改裝過排氣管之噪音分貝值較大之機車,其所頂戴之安全帽又係視覺角度較小之全罩式安全帽,是以,縱證人保永強確已開啟警示燈,並對異議人鳴按喇叭及閃爍大燈,似仍難斷定異議人當時已知悉所駕車輛後方有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追趕,且進一步確切知悉該追查對象係指向於己後,仍有故意不配合警方之稽查,逕自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既無從證明異議人主觀上已認知需停車接受稽查,而仍拒絕並駕車逃逸之情,原處分機關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其此部分所為之處分自有不當。
伍、至異議人黃聖博認原處分機關前對案外人陳美君所為之處分,其效力應及於送達代收人云云;惟考以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與該送達文書之效力是否及於送達代收人尚屬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應併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黃聖博確有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01至04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卻分別漏記違規點數3點,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上揭裁處既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復有上述違失之處,依照上開說明,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03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部分,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舉發通知單單││││及裁決法條│(新臺幣)│││號)││││││├──┼──────┼────┼────┼─────┼──────┼─────┤│01│裁監稽違字第│99年06月│臺中市西│闖紅燈(西│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裁61-GF0187│25日凌晨│屯區臺中│往東)│處罰條例第53││││815號(中市│04時45分│港路與朝││條第1項││││警交字第GF01││富路口││││││87815號)││││││├──┼──────┼────┼────┼─────┼──────┼─────┤│02│裁監稽違字第│99年06月│臺中市西│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裁61-GF0187│25日凌晨│屯區臺中││處罰條例第53││││816號(中市│04時45分│港路與惠││條第1項││││警交字第GF01││來路口││││││87816號)││││││├──┼──────┼────┼────┼─────┼──────┼─────┤│03│裁監稽違字第│99年06月│臺中市西│闖紅燈(西│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裁61-GF0187│25日凌晨│屯區臺中│往東)、不│處罰條例第53│3000元│││817號(中市│04時46分│港路與大│服稽查取締│條第1項、第││││警交字第GF01││墩路口│且逃逸│60條第1項││││87817號)││││││├──┼──────┼────┼────┼─────┼──────┼─────┤│04│裁監稽違字第│99年06月│臺中市西│闖紅燈(西│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裁61-GF0187│25日凌晨│屯區臺中│往東)│處罰條例第53││││818號(中市│04時46分│港路與東││條第1項││││警交字第GF01││興路口││││││87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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