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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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龍 律師被告 蕭貴旭
張宗乾 林祐名 丞邦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蕭貴旭、張宗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貴旭、林祐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祐名、丞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蕭貴旭、張宗乾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貴旭、林祐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名、丞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祐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貴旭為原告受僱員工,雙方簽有勞動契約,經原告指派在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臺中縣○○鄉○○路○道○號公路生活圈段4號即C709A標之工地擔任守衛、保全員之工作,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人車進出管制等勤務;被告張宗乾為被告蕭貴旭之職務保證人,對於被告蕭貴旭任職期間所生之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原告公司財物等不法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祐名係被告丞邦起重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工地擔任司機工作。緣被告蕭貴旭與林祐名、訴外人 潘賢育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謀議至上開工地竊取鋼材變賣,所得朋分。嗣於99年5月4日22時10分許,被告林祐名駕駛車牌號碼00—3456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潘賢育至上揭工地,由擔任當日值班守衛之被告蕭貴旭放行進入工地後,被林祐名即駕駛丞邦公司所有停放在工地內、平時供其工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工地內堆放鋼軌樁處,由訴外人潘賢育以鋼索綑綁遠揚公司所有之鋼軌樁,被告林祐名則操作上揭吊車之吊桿將綁妥之鋼軌樁調放至吊車車斗上,而竊取鋼軌樁4支得手,被告蕭貴旭則容認林祐名與潘賢育之行為而不阻止或報警。嗣遠揚公司工程師 朱國楠 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工地監工之際,發現上開吊車未開車燈移動,前往查看,目擊潘賢育正蹲在地上綑綁鋼筋,林祐名則操作吊車吊桿準備吊起該捆鋼筋行竊,即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17號偵查起訴。嗣經遠揚公司清點發現,共計短缺鋼軌樁約130支、鋼板樁14支等工程材料,價值共計1,190,070元,遠揚公司因而扣留原告如前述金額之服務報酬。
(二)是被告林祐名、蕭貴旭之竊盜犯行,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遠揚公司財產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渠兩人應對遠揚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蕭貴旭於任職期間因上開竊盜犯行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張宗乾自應依其職務保證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蕭貴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祐名為被告丞邦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被告丞邦公司僱用其在本件上開工地駕駛吊車之職務上機會竊取遠揚公司之財物,致遠揚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祐名及丞邦公司應就此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原告與訴外人遠揚公司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為上開被告等人賠償遠揚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承受遠揚公司之權利,而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蕭貴旭與被告張宗乾、被告蕭貴旭與被告林祐名、被告林祐名與被告丞邦公司間,如上所述分別係基於契約或法律規定等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付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聲明:一、被告蕭貴旭、張宗乾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貴旭、林祐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祐名、丞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蕭貴旭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1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抗辯其縱有竊盜犯行,但並未得手,遠揚公司所失竊或短少的前揭工程材料,並非其所竊得;被告丞邦公司則抗辯被告林祐名係在下班時間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故被告丞邦公司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
(一)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所犯本件竊盜犯行雖未得手,僅能說明渠三人本次侵權行為未致原告或訴外人遠揚公司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能認為在此之前並無竊取系爭工程材料之行為,只是渠三人先前之竊取行為未經發覺而已,否則遠揚公司當不致有前揭工程材料短少之情形。被告蕭貴旭、林祐名上揭抗辯,並不足採。
(二)訴外人遠揚公司所承攬之國道4號公路生活圈興建工程,其相關工程材料之吊掛,係委由被告丞邦公司負責。被告丞邦公司於該件工程之進行時,並無明顯之上下班時間,完全係配合遠揚公司之工程進度,隨時都有被告丞邦公司之工程車、吊卡車在上開工地進行工作,是被告林祐名自屬利用其可隨時進出本件工地之機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丞邦公司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蕭貴旭部分:對這些失竊的工程材料何時遺失並不知情,大部份都是在別人值班時遺失東西,伊值班時沒有遺失,本件竊盜犯行當時並沒有載東西出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宗乾部份:只是介紹被告蕭貴旭去做工作而已,其他的事情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祐名部分:被告林祐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丞邦公司部分:本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蕭貴旭等人並未實際竊得遠揚公司材料,原告主張被告蕭貴旭等人竊得遠揚公司材料,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夜間10時許,並非上班期間,且其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職務上行為,是僱用人即被告丞邦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蕭貴旭與林祐名、被告蕭貴旭與張宗乾、被告林祐名與被告丞邦公司三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三方存有內部分擔債務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於上開內部分擔關係,原告至多亦僅得向被告主張40萬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貴旭受僱為其員工,被告張宗乾則為被告蕭貴旭之職務保證人,被告林祐名受僱於被告丞邦公司;被告蕭貴旭、林祐名與訴外人潘賢育於99年5月4日22時10分許,確有以前揭原告主張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行竊得手,惟當場為他人發現報警而遭查獲;嗣訴外人遠揚公司清點其工地材料發現有價值共計0000000元之工程材料減少,原告因而遭遠揚公司依原告與遠揚公司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扣留同額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蕭貴旭所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3件、被告蕭貴旭所出具切結書1紙、被告張宗乾所出具員工保證書1份、遠揚公司備忘錄及保全服務請款明細表各1件、丞邦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經訴外人遠揚公司清點後所短少之工程材料,係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所竊取,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前開遠揚公司所短少之工程材料,是否為被告蕭貴旭、林祐名所竊?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項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遠揚公司之工程師朱國楠於案發當日23時45分許,在工地監工之際,發現上開吊車未開車燈移動,前往查看,目擊訴外人潘賢育正蹲在地上綑綁鋼筋,被告林祐名則操作吊車吊桿準備吊起該捆鋼筋行竊,即予以攔阻並報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17號起訴書認定甚明,原告僅空言主張遠揚公司所短少價值共計0000000元之工程材料為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所竊取,渠等三人所犯本件竊盜犯行雖未得手,僅能說明渠三人本次侵權行為未致原告或訴外人遠揚公司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能認為在此之前並無竊取系爭工程材料之行為,只是渠三人先前之竊取行為未經發覺而已,否則遠揚公司當不致有前揭工程材料短少之情形云云,然對於短少之工程材料係上開三人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竊取,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遠揚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該次竊盜犯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或訴外人遠揚公司任何權利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蕭貴旭與林祐名、被告蕭貴旭與張宗乾、被告林祐名與丞邦公司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與被告丞邦公司雖就被告林祐名上揭犯行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有所爭執,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非被告林祐名所應負責,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丞邦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關於此一爭點即無庸再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林祐名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貴旭、丞邦公司所提出訴外人遠揚公司清點後所短少之工程材料,並非被告蕭貴旭、林祐名及訴外人潘賢育所竊取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本院認為該項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蕭貴旭、丞邦公司此項抗辯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及於被告林祐名,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遠揚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蕭貴旭等人前開犯行或其他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貴旭與林祐名、被告蕭貴旭與張宗乾、被告林祐名與丞邦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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