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告 張博青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告 吳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萬7616元並加計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不當得利,依前所述,本件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萬元(計算式:45萬1000元×10平方公尺=4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