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030、17314、16584、282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All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數人及張 姚舜 (原名 張永政 ,本院已先行判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丁○○依「Allen」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後,並依「Allen」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丁○○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按3%計算之報酬後,再依「Allen」指示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丟包在公廁或公園等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丁○○另依「Allen」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提款卡予 張姚舜 ,由張姚舜依「老K」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老K」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丁○○收水,再由丁○○依「Allen」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在公廁或公園等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均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拘提張姚舜到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犯嫌影像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胡士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84、28298號追加起訴書另就被告丁○○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62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簿手及收水」、「取款車手」身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5030號卷,以下就偵查卷宗均以此方式簡稱》第15至20、201至205頁、偵字第17314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16584號卷第24至27頁、偵字第28298號卷第20、21、24至27、141至143頁,本院訴字第627號卷第50、222、223、226、2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自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而被告取簿、提款、收水之時間亦分散在此數日間,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坦承係於109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8年11月間參與「海英堂-Allen哥」、「微信暱稱Allen哥」之詐欺集團(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第1238號、第12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查獲後,因手機已被沒收,故已無與前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方式,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中旬為小額借款而於電話洽詢的過程中認識本案「Allen」,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Allen」與前案詐欺集團之聯絡人聲音不同,且前案詐欺集團均是以微信聯絡,幾乎不會打電話,而本案詐欺集團則是直接打電話與伊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204頁,本院訴字第627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先後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簿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質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審理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行以之或交付同案被告張姚舜自該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姚舜提領,再依指示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或收取部分同案被告張姚舜所提領並交付予其之款項後,丟包於公廁或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其或同案被告張姚舜提領,並由其收水後丟包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係與同案被告張姚舜及「Allen」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取款及收水之行為,以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8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為之提款行為,核與本案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張姚舜及張姚舜提款後之收水等行為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乘機性交,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下稱酒駕及乘機性交前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2號定其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入監,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酒駕及乘機性交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罪質固有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但上開酒駕及乘機性交前案被告係入監服刑執畢,且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加重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還債需求,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曾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程度,所涉及詐欺金額之高低,本案犯行僅三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僅約新臺幣(下同)3,420元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酒駕及乘機性交前案外,另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108年11月參與前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尤以其於參與前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後,仍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更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雖因其必須出監後始能賠償,且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故無法與其成立和解,但仍能見其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予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拆除工,月薪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前科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有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此次因經濟所需又再參與詐欺集團,其再犯之可能性非微;惟衡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者為「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僅係犯罪集團之外圍角色,其行為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入監前係從事拆除工,月薪亦不低,並非無所事事之徒,尚難認其復歸社會後無法重營正常生活;再審酌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前已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1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竹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3罪、1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再加上本案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就其犯行已予其相當之刑事處罰,如前所述,於此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能心有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免過於嚴苛。

六、沒收:

被告供承其其報酬係按其提領款項之3%計算,而取簿或收水之行為並未獲得報酬(本院訴字第627號卷第222頁),故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420元(計算式: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款15,000元;附表編號2提款20,005元、10,005元;附表編號3提款20,005元、20,005元、9,005元;附表編號5提款20,000元,合計114,025元,以3%計算為3420.75,小數點後不進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

所匯入銀行帳戶(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團購網客服人員表示甲○○於108年12月有在該網站購買防疫用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會重複扣款6個月,故銀行客服稍晚會與其聯繫協助後續處理,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1分自稱係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表示要協助其解除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朱雅燕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岡山大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18時58分13秒跨行轉入29987元

109年3月25日19時22分53秒提領60000元

①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龍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①109偵11645卷第197至202頁(告訴人供述)

②109偵11645卷第49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③109偵28298號卷第13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④109偵11645卷第207頁(告訴人ATM轉帳明細)

⑤109偵11645卷第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龍山郵局-張姚舜)

⑥109偵11645卷第57至61頁、第189至1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捷運台北車站-張姚舜)

⑦109偵28298號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超商鴻啟店-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25日19時0分29秒跨行轉入29987元

109年3月25日19時28分35秒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5日19時44分43秒提領20005元、19時46分59秒提領10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號B2捷運台北車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20時0分15秒許匯款14985元

109年3月25日20時10分04秒許提領15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鴻啟店

②丁○○提款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8時40分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遭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植員機匯款。

鄭淑鈞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台東新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19時43分32秒跨行轉入29987元

109年3月28日20時4分23秒提領60000元

①台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①109偵11645卷第211至213頁(告訴人供述)

②109偵15030卷第196頁(人頭帳戶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③109偵11645卷第51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④109偵15031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ATM轉帳明細、網銀交易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

⑤109偵11645卷第61至67頁、第191頁(監視器畫面-南陽郵局-張姚舜)

⑥109偵15030卷第29頁、109偵11645卷第193頁、109偵15031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汀州郵局-張姚舜)

⑦109偵15030卷第30頁、109偵15031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台新銀行-張姚舜)

⑧109偵15030卷第25至28頁、109偵15031卷29至30頁(監視器畫面-台灣銀行-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28日19時45分43秒跨行轉入29987元

109年3月28日20時19分18秒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8日20時24分42秒提領60000元(含被害人丙○○款項)、20時26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汀州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鄭淑鈞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20時31分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8日21時15分提領20005元、21時16分32秒提領10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丁○○提款

109年3月28日21時22分網路跨行轉帳34023元

109年3月28日21時27分8秒提領20005元、21時28分05秒提領14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館中門市台新銀行提款機

②張姚舜提款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20時4分前某時,自稱係團購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表示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請其依照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淑鈞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台東新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20時08分42秒跨行轉入49987元

109年3月28日20時24分42秒提領60000元(含被害人乙○○款項)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汀州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①109偵11645卷第229至231頁(告訴人供述)

②109偵15030卷第196頁(人頭帳戶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③109偵11645卷第51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④109偵15031卷第89頁(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⑤109偵15030卷第29頁、109偵11645卷第193頁、109偵15031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汀州郵局-張姚舜)

⑥109偵15030卷第25至28頁、109偵15031卷29至30頁(監視器畫面-台灣銀行-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淑鈞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8日20時04分跨行轉入49987元

109年3月28日20時22分20秒提領20005元、20時23分41秒提領20005元、20時25分35秒9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丁○○提款

4

胡士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士敏,佯稱係團購網廠商表示胡士敏之前匯款登打錯誤,造成後續將連續6期付款,請其依銀行服務人員之指示終止授權付款手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士敏,以確認身分與將帳戶個資綁定解鎖等理由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胡士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林劭禕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7日22時24分29秒跨行轉帳29987元

109年3月27日22時28分33秒提領20005元、22時29分41秒提領9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①109偵16584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供述)

②109偵16584卷第173頁(人頭帳戶郵局交易明細)

③109偵16584卷第321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④109偵16584卷第111頁(告訴人ATM轉帳明細)

⑤109偵16584卷第53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⑥109偵16584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市府轉運站2)

⑦109偵16584卷第61頁、第65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信義郵局)

⑧109偵16584卷第63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富邦銀行101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27日22時45分10秒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7日22時48分15秒提領20005元、22時49分11秒提領10005元

①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市府轉運站2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109年3月28日0時06分06秒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8日0時21分19秒提領60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信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109年3月28日0時12分42秒跨行轉入29987元

林劭禕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7日23時05分19秒無卡存款30000元

109年3月27日23時35分16秒、35分45秒、36分13秒各提領20000元

①台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109年3月27日23時14分57秒跨行存款29985元

109年3月28日0時7分52秒無卡存款30000元

109年3月28日0時27分、28分01秒各提領20000元

①台北市○○區○○路00號台北信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張姚舜提款

③丁○○收水

5

林龍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龍嘉,佯稱係網購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分期付款改6期,銀行結帳日是26日,要在25日前把錯誤的手續結掉,請林龍嘉依照指示去ATM操作,致林龍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5日22時08分26秒許匯款49989元

109年3月25日22時25分43秒許提領20000元

①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開封店

②丁○○提款

①109偵28298號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供述)

②109偵28298號卷第13頁(人頭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③109偵28298號卷第17頁(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④109偵28298號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超商開封店)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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