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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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告 陳薇 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忠一 及 劉美君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