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怡辰 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賴柔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與配偶外出遭人撞傷後,相對人逐漸出現視力不明、記憶喪失或不清、認知不清、定向感變差等情形,對於曾簽署撫卹金、保險等財產文件之內容不明所以,亦遺忘曾簽署之文件,對於事情之認知與敘述反覆、渾沌,亦遺忘放置家中之財物,曾懷疑遭人偷竊而報警2、3次,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亦經醫師診斷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因相對人名下有活存、定存、壽險及租金收入等財產,未來相對人亦需相當之醫療或看護費用支出,為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並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亦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探訪相對人並陪同就醫,了解其健康、就醫情形,適合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次女丁○○無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子丙○○前有盜領先父存款之情形,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均不時鼓吹罹病之相對人轉移財產供渠等享用,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 廖張素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需要別人幫忙管錢,相對人可自行管理;100年相對人與配偶遭遇車禍後,都是關係人丙○○幫忙處理事務並陪伴配偶送急診室;相對人不需要聲請人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關係人丙○○假日回家同住,若認相對人應為輔助之宣告,希望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目前獨居、生活自理,由關係人丙○○協助處理生活事務,相對人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若有生活協助之需要,關係人丙○○亦可搬回去同住照顧。聲請人結婚至今未曾照顧相對人,且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因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搬家,聲請人竟向父親友人投訴,並以「變態的媽媽」、「爛女人」等言詞辱罵相對人,聲請人長期失業、無經濟能力,曾患憂鬱症亦曾告知家人其有癌症,顯不適照顧相對人,且其再婚配偶年邁需人照顧,並無能力分身照顧相對人,況聲請人於先父臥床安養期間,曾多次至安養中心辱罵照護人員及相對人家人,聲請人之健康及精神狀顯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可以接受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丁○○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然相對人長年獨居、自理基本生活,現仍可獨自照料自己生活,相對人意識清醒、心智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有任何不足之處,應無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主觀之擔憂即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倘認相對人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因聲請人現無工作、經濟不穩,關係人丙○○前對於全體繼承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與相對人之利益有所衝突,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而關係人丁○○有穩定經濟基礎,亦有意願及餘力照顧相對人,經常探訪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習慣,知之甚稔,爰請求選任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亦可接受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丁○○之陳述。
(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認知與運動功能有輕度障礙,雖生活能獨力自理、與人進行一般溝通,然相對人判斷力與短期記憶均有缺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六、選定關係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依相對人到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之陳述,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較有生活協助及照顧經驗,相對人亦明確表達願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之意,而關係人丙○○、丁○○均表示能接受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由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輔助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處置,衡情更可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