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告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罄靈 即 李蕎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