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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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餘許起,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且其明知已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二十三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迨凌晨(十二月三日)零時十分許,甲○○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蓮埔街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酒精之作用使其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降低,而疏未注意由 黃義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對向左轉至內、外線(往春日路方向)間,一時慌亂而逕向外線切入,致其車正面擦撞黃義盛所駕車之右前車門處,再使黃義盛車失控撞及路邊所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義盛及其妻 吳曉玲 均受有傷害(過失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對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車禍發生後,承辦警員對被告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之事實,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測試單乙紙附卷足憑。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此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本件被告因飲用酒類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其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斟酌其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花費相當金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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