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原 告 W○○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丙○○
壬○○
申○○
M○○
酉○
午○○
未○○
R○○○
F○○
C○
D○
K○
J○
G○○
巳○琴
V○○
巳○
卯○○
丑○○
李黃秀欗
子○○
戊○○
己○○
乙○○
甲○○
庚○○
五
戌○○
上 一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癸○○
A○○
B○○
N○○
辰○○
宇○○
宙○○
樓
黃○○
樓
地○○
號
亥○○
天○○
辛○○
丁○○○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P○○
O○○
S○○
Q○○○
T○○
U○
L○
玄○○○
E○○
H○○
I○○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即 謝萬來 之繼承人P○○、O○○、S○○、Q○○
○、T○○、U○、L○、玄○○○、E○○、H○○、
I○○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部分,面積66點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54點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即 李德興 之繼承人丙○○、癸○○、申○○、M○○
、酉○、午○○、未○○、李黃秀欗、巳○琴、V○○、
巳○、卯○○、丑○○、戊○○、己○○、子○○、R○
○○、F○○、C○、D○、K○、J○、G○○、乙○
○、戌○○、甲○○、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135點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四)被告即 李如信 之繼承人丁○○○、壬○○、辛○○、寅○
○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E部分,面積30點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五)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95點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六)被告即 李欽坤 之繼承人李黃秀欗、巳○琴、V○○、巳○
、卯○○、丑○○、戊○○、己○○、子○○應將座落南
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
積6點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七)被告即 李德根 之繼承人丁○○○、壬○○、辛○○、寅○
○、A○○、B○○、N○○、辰○○、宇○○、地○○
、亥○○、天○○、宙○○、黃○○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G部分,面積77
點34及7點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
二、原告之主張:
(一)南投縣○○鎮○○段第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謝萬來所有,C部分為丙○○所
有,D部分為李德興所有,E部分為李如信所有,H部分
為壬○○所有,I部分為李欽坤所有,J、G部份為李德
根所有。其均係無權占有該筆土地,惟謝萬來、李德興、
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該五人
之繼承人及丙○○、壬○○等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無法查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曾同意被告祖先於土地
上興建房屋,惟否認被告之陳述。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部
分,沒有意見,另繳納租金收據部分,原告雖有簽名,但
該期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應非租金性質,而係不當得利之
返還。縱使係不定期租賃,原告起訴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繳納租金之人,僅被告丙○○一人而已,其餘
被告均未繳納。
三、被告申○○、酉○、F○○、巳○琴、巳○、卯○○、丑○
○、子○○、戊○○、己○○、庚○○、癸○○、B○○、
N○○、辰○○、地○○、亥○○、天○○、O○○、S○
○、Q○○○、T○○、U○、L○、玄○○○、E○○、
H○○、I○○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壬○○、M○○、午○○、未○○、R○○○
、C○、D○、K○、J○、G○○、V○○、李黃秀欗、
乙○○、甲○○、戌○○、A○○、宇○○、宙○○、黃○
○、辛○○、丁○○○、寅○○、O○○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並主張:
(一)被告壬○○、丙○○部分:
1.幾代之前祖先即已居住該地,原告購買土地時亦知悉,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繳納稅捐之證明。原土地所有權
人 陳懷德 同意被告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當時
應係以口頭約定,但契約當事人早已死亡,無法取得證
明。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意,祖先也不可能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
2.原陳姓地主出售土地時,未事先詢問房屋所有權人是否
要購買承租之土地,逕自出售予原告父親 羅瑞芳 ,羅姓
地主每年都會前來收取租金,且經常調高租金,但從未
開立收據,直到前幾年經叔父丙○○向其索取後,才開
始開立收據。支付租金予原告時,有時原告未在家,所
以拿給其家人,未拿取收據。87、88年間原告有無開立
收據已經忘記,86年前則未開立收據。
3.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於民國(下同)35年開始繳納租金,921地震後因經濟
困難,又不知原告住所,且忙於農事,才會有應繳而未
繳之情形。又因租金是以當年穀物收入為依據,所以才
會每年不同。被告等人興建祖厝時,土地所有權人是陳
姓地主,原地主出售土地予原告父親羅瑞芳後,由原告
父親收取租金,依戶數收取,租金起初是一戶半年20斤
,後來漲價到一戶半年100斤稻穀。目前五戶居住於該
處,皆有繳納租金。
4.支付租金予原告時,有時原告未在家,所以拿給其家人
,未拿取收據。87、88年間原告有無開立收據已經忘記
,86年前則未開立收據。
(二)被告C○、J○部份:
已經出嫁,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和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三)被告M○○、G○○、 李陳松 部分:
沒有意見,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但祖先服侍仍在該處。
(四)被告乙○○部分:
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但祖父自清朝時起已居住該處,目
前是由伯父居住。
(五)被告辛○○、寅○○部分:
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妹妹則已出嫁,未居住於該處。而
提出之繳納稅單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房屋使用權,至今已
居住該地逾140多年,至於使用土地之權源則不知道。但
原告起訴前應先與被告調解,共同商量解決方式。
(六)被告宇○○部分:
已經出嫁,與本件訴訟無關。
(七)被告K○部分:
母親已經出嫁,自己也已經出嫁。
(八)被告A○○部份:
沒有居住於系爭土地,未曾使用該地。
(十)其餘被告則到庭未陳述意見。
五、法院判斷:
(一)被告申○○、M○○、酉○、午○○、未○○、F○○、
C○、D○、G○○、巳○琴、巳○、卯○○、丑○○、
李黃秀欗、子○○、戊○○、己○○、乙○○、甲○○、
庚○○、戌○○、癸○○、B○○、N○○、辰○○、宙
○○、黃○○、地○○、亥○○、天○○、丁○○○、P
○○、S○○、Q○○○、T○○、U○、L○、玄○○
○、E○○、H○○、I○○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丙○○、壬○○二人拆屋還地,嗣後經法院勘驗系爭
土地而追加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五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即謝萬來、李德
興、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之繼承人及丙○○、壬○○
拆屋還地,核其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訴之追加、變更自屬
合法,且本件追加後,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得簡易程序之案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為謝萬來所有,C部分為丙○○所有,D部分
為李德興所有,E部分為李如信所有,H部分為壬○○所
有,I部分為李欽坤所有,J、G部份為李德根所有,惟
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德根、李欽坤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P○○、O○○、S○○、Q○○○、T○
○、U○、L○、玄○○○、E○○、H○○、I○○為
謝萬來之繼承人被告丙○○、癸○○、申○○、M○○、
酉○、午○○、未○○、李黃秀欗、巳○琴、V○○、巳
○、卯○○、丑○○、戊○○、己○○、子○○、R○○
○、F○○、C○、D○、K○、J○、G○○、乙○○
、戌○○、甲○○、庚○○為李德興之繼承人,被告丁○
○○、壬○○、辛○○、寅○○為李如信之繼承人、被告
李黃秀欗、巳○琴、V○○、巳○、卯○○、丑○○、戊
○○、己○○、子○○為李欽坤之繼承人,被告丁○○○
、壬○○、辛○○、寅○○、A○○、B○○、N○○、
辰○○、宇○○、地○○、亥○○、天○○、宙○○、黃
○○為李德根之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自始即未定立書面租賃契約
,或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出租人欲收回土地,雖
係遙遙無期,致法律對定期租賃承租人之保護,反而不及
於未定期間之租賃,然此乃定期租賃係可預見其於一定期
間後,土地將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必不會花用鉅款於興
建極精美或龐大之建物,而不定期租賃因有上開規定,承
租人自可投入鉅額資金於建築物上,其合理性及公平性應
不庸懷疑,況選擇不定期租賃或定期租賃,純係出租人與
承租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訂立,要亦無不公平之存在
,此外出租人亦可經由要求增減租金以減輕其損失。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
坤、李德根在系爭土地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均係無
權占有等語,惟查,謝萬來,李德興、李如信,李欽坤、
李德根在系爭土地設籍數十年,此有戶籍謄本及南投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再依被告丙○
○所提之租金收據上記載,原告有收到被告丙○○所繳交
之86年、89年、90年、91年、92年之地租,並經原告簽名
,此有該收據存卷足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部分之
金錢,及在該收據上簽名,雖原告主張應非租金性質,而
係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記載,為地租,
是本院認被告丙○○所繳交予原告為租金,雖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然由被告之上開被繼承人在系
爭土地設籍土地多年,且興建多處房屋,被告丙○○有繳
納租金之事實,則被告壬○○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懷
德同意被告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原告父親羅瑞芳,羅瑞芳每年都會前來收取租金,於
35年開始繳納租金,又因租金是以當年穀物收入為依據
,依戶數收取,租金起初是一戶半年20斤,後來漲價到一
戶半年100斤稻穀等語,要非無據,否則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若未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興建房屋及原告之父親羅
瑞芳未繼續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取
租金,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當不會在系爭土地興建面積非
小之建物,且由繼續使用數十年。而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
等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本件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尚
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稱起訴即視為終止
租約之意,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上述,本件租用土地建築房屋,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而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
何於該條何種情形之一,是原告所謂起訴即視為終止租約
,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仍存續,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即謝萬來之繼承人P○○、O○○、S○○、Q○○○
、T○○、U○、L○、玄○○○、E○○、H○○、I○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66點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54點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即李德興之繼承人丙○○、癸○○、
申○○、M○○、酉○、午○○、未○○、李黃秀欗、巳○
琴、V○○、巳○、卯○○、丑○○、戊○○、己○○、子
○○、R○○○、F○○、C○、D○、K○、J○、G○
○、乙○○、戌○○、甲○○、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面積135點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於原告。被告即李如信之繼承人丁○○○、壬○○、辛
○○、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30點
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壬○○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95點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即李欽坤之繼承人李黃
秀欗、巳○琴、V○○、巳○、卯○○、丑○○、戊○○、
己○○、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6點
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即李德
根之繼承人丁○○○、壬○○、辛○○、寅○○、A○○、
B○○、N○○、辰○○、宇○○、地○○、亥○○、天○
○、宙○○、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J、G部分,
面積77點34及7點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
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