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
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6年11月7日下午12時2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康定路,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陳睦雄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陳睦雄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