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
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溪圓
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致 郭新踦 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因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
致當時現場由訴外人 郭宜學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致緊急煞車,復肇致郭新踦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其
基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
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
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事故並非被告之責任之情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00
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車損相片、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故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溪圓路口,因未
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致郭新踦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雖
被告以上開車禍事故並非被告之責任之情資為置辯,惟因被
告駕車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上開車禍事故,業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明確外,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和
解書並記載被告願負責給付郭新踦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損之賠償以及訴外人郭宜學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損害賠償,顯見被告應已
於和解書簽立當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承認上開車禍
事故被告應負最終之肇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上開車禍事故並
非被告之責任之情,尚難採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
出修復之工資費用三萬三千二百零三元、零件費用九萬零二
百二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領照使用,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九萬零二百二十
六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零件修復
費用90,226/耐用年數5+1=10,53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
際使用為三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零件修復
費用90,226-(﹝90,226-殘價10,538﹞×折舊率0.2×\"3/12\"
年)=86,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十一萬九
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33,203元+零件折舊後費用86,242元=
119,44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十一萬
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