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7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30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0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30日11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66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陳仁標 ,代價新臺幣4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
紀錄表上簽認。
(二)證人陳仁標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