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五八、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戊○○之水、電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清香與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委託水電工乙○○改建房屋水塔、供水設備之際,發覺仁愛街一0九號房屋舊有之供水進水管與仁愛街一一一號房屋之供水進水管相通,可由舊有之進水管竊取仁愛街一一一號之自來水,遂委由其水電工專業背景應知情之乙○○,於新裝設之水塔進水處除由外加裝一新進水管外,另加裝一四吋水管連接原有之進水管,將該新裝設之四吋進水管確與告訴人之進水管相連,透過該四吋進水管竊取告訴人住處之自來水,施工方式不合常情。又被告丁○○○、丙○○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覺渠等所居住之仁愛街一0九號房屋與隔壁戊○○所有之仁愛街一一一號房屋共同壁(即一0九號與一一0號共用之牆壁)上之燈座開關輸電線與仁愛街一一一號之輸電線相連接,可藉此竊取仁愛街一一一號之電力使用,遂共同雇請知情乙○○,將上開燈座開關之輸電線延長改裝為電器插座,並加裝延長線至客廳酒櫃供家中大小電器使用,而藉此竊取仁愛街一一一號之電力供己使用,被告乙○○施設與常情不符,且在該客廳沙發旁距酒櫃不遠處有一電源插座,然被告卻未由該插座加裝延長線(如由該處加裝延長線至酒櫃,不僅距離較短,且不必將延長線繞過地板通道,亦可便於通行及維護客廳美觀),再者客廳中主要電器均使用係爭電源線所延長之電源插座,倘被告等人不知該電源插座係使用被害人家中之電源,豈有大費周章由電源延長線加裝插座之理,復參酌被告丁○○○、丙○○位於新營市○○街○○○號與告訴人戊○○位於仁愛街一一一號之水電費明細表,被告於前址一樓開設家庭美容院,按理其每月之水電費應比一般家庭用水電費高出甚多,然被告丁○○○住處每月份之水電費,卻較被害人住處之水電費更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水電、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
八十六年只有委託乙○○幫伊換水塔,因為水塔老舊,但是供水線路並沒有改,也沒有叫他在水塔進水處加裝四吋水管,八十九年二月間,伊有叫乙○○來伊家拉電線,因為伊女兒丙○○要開設美容院,需要增加插座,伊並沒有叫他竊取戊○○的電力,伊本人和他沒有接觸過,伊係向前手購買房屋,購後並未改變該房屋之水電配置,不知該水塔之水管連接告訴人戊○○之自來水管,亦不知該燈座開關輸電線與戊○○仁愛街一一一號之輸電線相連接等語;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間伊已經出嫁,並未使用該房子,伊母親丁○○○如何叫人換電線,伊不清楚,八十九年二月間是伊母親叫乙○○來加裝插座,伊只有跟乙○○說插座不夠,叫他多加裝插座,因為伊美容院要多用插座,伊並沒有叫乙○○竊取戊○○的電力,亦不知該燈座開關輸電線與戊○○仁愛街一一一號之輸電線相連接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該被告丁○○○之房屋前開水電管線與告訴人戊○○之水電管線相連接,伊係依專業按正常方式施工,因為原本的水塔是在三樓要移到四樓去,增加三樓的空間,所以才從三樓加裝四吋水管到四樓去,是沿著原有的四吋水管再加高延伸,因為水壓不夠,所以從一樓再加裝一支六吋的水管到四樓水塔加壓用,裝這二支水管是工程施工上所必要的,因為原來的四吋管路是舊管路,比較小,伊新設的六吋管路比較大,讓水壓比較強一點。又因為是顧及到電力均衡的問題,防止發生電路短線走火,才將該上開燈座開關之輸電線延長改裝為電器插座,並加裝延長線至客廳酒櫃供家中大小電器使用,檢察官所指客廳沙發旁距酒櫃不遠處之另一電源插座,已經有三盞電燈、一組電腦在使用該插座,如果把延長線加裝在那插座上,會負荷太大,電線走火,所以只能把延長線加裝在原來的插座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經送請台南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之前開水電按裝
情形確實無誤,其施工完全符合專業而不妥之處,因新營地區水壓常不足,以致確實不能送上四樓,自來水公司已有規定三樓以上須自備蓄水池經馬達送上水塔,原舊有管路全埋設壁內致無法看出,應不可能知悉有隔壁水管,復係舊有房屋,如有連接應早就發現,以致被告乙○○沒有懷疑,通常方式處理與乙○○一樣,乙○○稱水電工在施行接電時,都穿絕緣鞋後逐條銜接(無電需想有電作法),亦合理實在等情,有該會水電工字第三十三號函乙紙附卷足憑。
(二)、且證人即鑑定人庚○○於審理中結稱:仁愛街一○九號及一一一號均是販厝,
我們去看時是發現被告施工是依照原水塔所連接的原有管路再接管上去的,沒有再另外接別的新處管路上去,照正常的施工法,被告如此施工並沒有錯誤,因為販厝的管路都是比較亂,有時候原先埋設的管路即與別人相通,被告施工時,應該沒有辦法看出該原先管路即與一一一號相連接;被告只是將原先的電線出線口,接線延長,並沒有再另外鑽孔接新電路,所以被告當初施工並沒有錯誤,所以應該是在當初蓋房子時就有錯誤等語在卷。證人即鑑定人己○○於審理中亦結稱:販厝在施工時,原先按裝的管路連接到頂樓時,有可能裝配會錯置,所以原先連接的管路即是錯誤的,被告施工的方法並沒有錯誤,因為他只是依照原先的管路連接施工,並沒有再新按裝其他管路;被告只是將原先的電線出線口,接線延長,並沒有再另外鑽孔接新電路,所以被告當初施工並沒有錯誤等語無訛。證人即鑑定人甲○○亦結稱:因為一○九號及一一一號是共同壁,所以原先的管路在蓋房子施工時,管線連接至頂樓時,相互錯置,所以有可能在當初蓋房子時,一一一號和一○九號原本就共同由一一一號供水,被告當時施工時,並沒有錯誤,他只是照原有的管路銜接上,並沒有另外打壁按裝新管路;因為一○九號和一一一號是共同壁,共同壁內一○九號和一一一號的電線電路配置是在同一處,被告只是將原來一○九號電路的出線口直接延長出線,被告並沒有另外按裝新的線路,所以有可能是在蓋房子當初,一○九和一一一號是吃同一電路供電,被告施工並沒有錯誤,因為被告施工時是穿絕緣鞋,並沒有將總開關關掉,所以不知道有無接錯線路,被告並沒有再另外打壁接新電路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乙○○所辯上述各節,合於常情及事理,足以採信。又恆情以被告乙○○一水電專業人員既尚未能察知被告丁○○○前開房屋之水電管線與告訴人戊○○之水電管線相連接,則自益無從期待均非水電專業人員且係前手購買房屋居住、購後並未改變該房屋之水電配置之被告丁○○○及僅係向其母借用房屋之被告丙○○,有能力知悉上情,進而有指示被告乙○○故意裝設水管竊取告訴人戊○○之水、改裝電器插座延長線竊取其電之犯行,其理至明。故顯難徒因被告乙○○為被告丁○○○裝設之上開水塔水管之管線連接到告訴人戊○○之水管及為被告丁○○○、丙○○改裝上開電器插座延長線路連接告訴人戊○○之電線之事實,即推測或擬致被告等知情而故意共同竊取告訴人戊○○之水電亦明。況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與案外人 黃庭輝 結婚而遷住台南縣○里鎮○○街○○○號,八十九間才在仁愛街一0九號被告丁○○○房屋經營美容院,八十六年間並未在上開房屋經營美容院,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丁○○○、丙○○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則恆情被告丙○○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委託被告乙○○改建水塔乙事,益不可能知情而參與,自不待言。
(三)、被告丁○○○委託乙○○房屋水塔、供水設備,共給付被告乙○○不及二萬元
之工資,係按市場行價情收費,另被告丁○○○、丙○○係委託被告乙○○裝設電爐之際,順便請乙○○按裝插座延長線加裝工程,電爐部分收費一、二萬元,亦係照市場行情價收費,插座延長線加裝工程並未另外收費,此一事實,亦據渠等於審理中一致供述綦詳。是被告乙○○益既未從中獲取非分之利潤,恆理其尤不可能甘冒竊盜罪責追訴之風險,故意為被告丁○○○設水管竊取告訴人戊○○之水及為被告丁○○○、丙○○改裝電器插座延長線路竊取其電,亦屬無疑。
(四)、被告丁○○○、丙○○位於新營市○○街○○○號與告訴人戊○○位於仁愛街
一一一號之水電費明細表,既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予該二戶,被告丁○○○、丙○○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戊○○之水電明細表,而比較彼此二戶水、電費用之高低,故亦顯難徒因被告丁○○○、丙○○於前址一樓開設家庭美容院,每月之水電費比告訴人戊○○之一般家庭用水電費低,即推測渠二人知情而竊取告訴人戊○○之水電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