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經拍賣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共得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財政部規定,將本金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轉列催收款共一千零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與右開分配所得金額沖銷,則尚餘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八點四五,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被告丁○○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右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其借用一千萬元,惟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之本息,餘欠本金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拍賣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後共得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第二七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並核閱原告提出之右開證物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被告乙○○積欠原告借款,經拍賣後受清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即應償還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惟按兩造之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抵充順序: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經向本院聲請就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拍賣求償結果,共得分配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則原告應依約定書右開條項規定,依序就執行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抵充,則如分配表所載,扣除執行費及至清償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八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違約金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後,再就本金抵充,則被告乙○○尚餘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執行卷附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將本金九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轉列催收款共一千零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與右開分配所得金額沖銷,則尚餘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抵沖方法,固提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為據,然該辦法為財政部為統一處理金融機構之呆帳所頒佈,以便行政管理所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務之抵沖仍應依其約定,若無約定,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抵沖規定而適用,原告主張之抵沖方式,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為被告乙○○右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