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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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9號

聲明人A01

聲明人A02

法定代理人乙○○

聲明人A03

聲明人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1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3、A04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A02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聲明人A03、A04則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兄及胞妹,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順位在前之子輩繼承人丙○○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A03、A04等既為繼承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渠等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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