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

債權人 吳玉艷

債務人 石榛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114年4月10日之二紙本票債權釋明文件(票號CH662268號、CH662267號),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二紙本票,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490000元」、「NT$:4.010.000元」及國字「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特此敘明。惟查聲請狀請求標的遲延利息部分,記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提示」起算,且未填載請求利率數額,無從看出聲請人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及請求利率等,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請陳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28日寄存於石光派出所,於同年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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