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7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陳碧雲 (即 陳嘉文 之繼承人)

陳亮亘 (即陳嘉文之繼承人)

陳情霜 (即陳嘉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嘉文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陳嘉文於101年5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嘉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陳嘉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爰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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