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項,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9年5月3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84,066元(含
本金52,98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
戶籍謄本、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308號卷第9至31頁),經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