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偉 駱
蕭伊純 潘莉臻 詹雪如 謝琬琳 劉明婷 被上訴人 顏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 胡裴玲 (原名 胡瑋瑛 )、 王文聰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利率17%計算,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票字第12680號核發本票裁定,就其中209,728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利,是被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初多次接獲債務催討電話,本以為是詐騙集團,起初未予理會,然嗣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瞭解後,發現催討原因為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27日為訴外人聯穎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聯穎公司等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1紙,臺東區中小企銀並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利息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票上印章非其所有,亦未與臺東區中小企銀進行過對保程序,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即將此情反應臺東區中小企銀,本以為真相大白,詎臺東區中小企銀於
96年8月仍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8月7日執前揭裁定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93年度票
字第12680號裁定確定,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臺東區中小企銀從未告知系爭本票有偽造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時並補稱: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表示與訴外人聯
穎公司之負責人胡裴玲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文聰為朋友關係,且系爭本票有遭人冒名簽發之情,卻未對系爭本票有冒名簽發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為他人冒名簽發乙事,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本件借款證明文件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又有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作業,倘未核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銀行承辦人員豈會在授信約定書核印,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裴玲、王文聰是否有代理或授權關係詳予調查逕為判決,顯然有違法令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票字第12680號核發本票裁定,就其中209,728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執本院93年度票第1268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56930號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北簡聲字第
167號命被上訴人供擔保31,459元後,暫予停止98年度執字第56930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簽發系爭本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顏惠德」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7頁、第11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戶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頁)、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1頁)、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及被上訴人起訴狀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頁),依肉眼觀之,筆跡相異,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亦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且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顏惠德」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於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書寫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證券戶開戶時書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之簽名筆跡、以及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開戶時書寫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劃特徵均屬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69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亦足證系爭本票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乙節,要堪採信。
⒊綜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
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而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雖復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簽發云云,並稱倘未核對被上訴人之真正身分證正本,銀行承辦人員豈會在授信約定書核印等情詞,然衡諸一般銀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正本供核對,並經其等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惟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銀行規定要本人親自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承辦人員始在授信約定書上核印,但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據借款契約,尚難認為被上訴仁本人所簽寫,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前往對保,而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斯時銀行承辦人員在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本人核對之情形下,竟仍同意第三人代理被上訴人申辦即足,已與前述須與本人核對之銀行實務常情有違,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斯時係授權他人申辦,並因而簽發本票一節,實與常理不符。
⒉再者,細察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載有「92.6.6 胡瑋英 証明用」等文字,其中標為月份之「6」一字明顯可見曾經塗改痕跡,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問: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身分證有無遺失過?)胡瑋英是通訊行的人,我在那邊有申辦過手機,所以有影印身分證,身分證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上訴人所提上開身分證影本是否係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申辦貸款所提供者,頗有疑問,自難謂其所辯稱當時被上訴人雖未親洽對保,亦有授權他人申辦、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身分證正本供銀行核對者屬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亦無足採憑。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