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朱秀桂 自訴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張秀美 年籍不詳.
孔玉華 年籍不. 盧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孔玉華分別為設於高雄市○○區○○○路407之1號臺灣歐德家俱股份有限公司高美店負責人及店長;被告盧陳寶玉則為高美店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應注意能注意在其等共同管理之高美店門口通路不能設置足以妨礙路人通行之障礙物,惟竟不注意而於高美店門口停車場冒然設置外露齒狀塑膠管排水孔一座,經該社區即新亞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多次提出警告此排水孔恐會使路人絆倒受傷,應予拆除,仍不置理,適自訴人朱秀桂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美店門口時,左腳即為該排水孔絆倒,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及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此有該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院雖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秀美、孔玉華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自訴人於補正限期前所為之撤回自訴,依法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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