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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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愛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90元,業據告訴人寶雅生活館之告訴代理人 江嘉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情,有民/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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