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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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客戶查訪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月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昇大機車出租行即 李家福 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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