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所竊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式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9,500元,其中推進導管79支經告訴代理人 李克偉 以18,750元向資源回收廠買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克偉及資源回收廠回收人員 吳陳柳 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