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瑋
吳金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漢瑋於民國99年1月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國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被告吳金菊沿高雄縣國昌路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欲沿上開交岔口西側穿越國泰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口僅東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雙方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漢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金菊則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任意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國泰路,待被告黃漢瑋突見被告吳金菊停留在上開交岔口西面靠近快慢車分隔島的位置等待紅燈,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重型機車左側手把遂擦撞吳金菊左後背部,致吳金菊朝右前方摔倒在地,黃漢瑋則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約10公尺,造成吳金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黃漢瑋則受有右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漢瑋、吳金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漢瑋、吳金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漢瑋、吳金菊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