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呂理安
林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已99年度聲字第52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3月6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確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純99年度聲字第5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於99年8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呂理安;於99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林慧儀,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515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