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李雅茹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之 曾仁傑 得以向被害人 王勝懋 施詐且順利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門號SIM卡、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施詐及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係囿於男女之情及急欲取回欠款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遭逢前揭各狀之際,短於思慮方罹刑章,究非秉性兇惡或貪得無厭之人,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因出借而交出之門號SIM卡及提款卡固皆屬其所有並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