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劉光新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迄85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3年3月1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連同前揭殘刑併執行,於8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迄88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0月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盜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連同前述殘刑合併執行,於89年
4月14日入監執行,迄96年7月31日縮刑假釋出獄,至97年
9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本件被告係於99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與友人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本案所憑證據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