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所謂之幫助犯,係指對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予以助力而言,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準此以解,被告張中林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以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田士航 連繫並向之詐取嗣供行騙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執以向被害人 劉秋玉 騙取財物,雖該門號SIM卡非直接充為向劉秋玉施詐之用,然不僅有助於該次訛詐行為之實行,復因更為取得施詐工具即提款卡等之直接憑藉,二者間環環相扣,密接衍生,是以該舉與因提款卡之提供始再密接衍生而出之詐財行為間,當具緊密之關聯性,依前述,就向劉秋玉詐財部分,亦屬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門號SIM卡之一次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田士航、劉秋玉受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詐取行騙工具之用而再助成詐取錢財行為之實行,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尚知坦認出售門號SIM卡之實,已自白部分犯行,執此相較與其他全盤狡賴之徒,態度稍佳,兼衡其職業為「保全」,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門號
SIM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