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莉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莉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謝莉珊尚竊取屋主 周佩蓉 所有之牛仔褲1件及同住該址之 周政邦 所有之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且隨穿著之,此據被告及證人周佩蓉、周政邦各供明暨指明在卷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先後竊取分屬周佩蓉、周政邦所有之現金、手錶、衣、褲等財物,係利用同一機會且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顯係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再查,被告竊取之衣服為「T恤」,有卷存照片可證,又衡諸時下所謂「中性」打扮成風,女性穿著男用「T恤」實屬比比皆是,屢見不鮮之情,因之,被告在同一處所行竊時,殊難明辨同置該處之衣、褲係分屬不同男、女所有及管領中,從而其主觀上顯乏破壞複數管領力之認識,自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準此,就竊盜部分僅得論以實質上一罪,應予敘明。其次,被告竊取衣、褲各1件部分雖未據本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他財物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