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藤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 廖登翊 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與被告李沛杰駕車之違規情節,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沛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廖登翊、 陳穎萱 2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有晟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卷存劉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惟被害人廖登翊與有過失且情節甚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佐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越峰電子公司工程課課長」,此經證人 賴治邦 於警詢時述明,核屬科技公司之中階主管,資力顯較非屬科技業之一般受薪基層員工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