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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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再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再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某工地上班,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黃再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 郭春長 (未受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將黃再何送往醫院急救,警方再於醫院對黃再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春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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