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晧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晧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致與沿東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由 汪威利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汪威利受有胸口及四肢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晧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