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順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距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受刑人表明不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6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113年8月6日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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