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裕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手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應補充為「手機於同日12時3分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而侵占入己」、末行應補充「(本案手機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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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江裕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成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明玄素食之後方防火巷,拾得 李渝龍 所有之三星S23F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拿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網通訊行變賣。嗣經新網通訊行店長 徐永偉 發現本案手機並非江裕成所有,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渝龍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徐永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被告竊取本案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客觀證據,無從佐證本案手機係遭被告竊取或遭被告拾得,是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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