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告邱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邱智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 潘佳慧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潘佳慧,致潘佳慧於臺南市安南區工作場所讀取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智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慧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及警製語音訊息譯文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