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齊洪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不特定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齊』,推介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及操作原則,使會員得以依循指導、分析、說明進行操作進場投資,被告並因而獲有報酬,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獲利規模及影響金融交易市場程度之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警務人員、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上開行為合計獲有新臺幣55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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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被   告 齊洪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洪賓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帳號「台指期當沖」、暱稱「DavidChi」,刊登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之相關投資資訊,及販售臺指期投資程式等訊息,再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齊」,向不特定人兜售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下稱本案程式,包含基本款、進階款等)、操作指示,及依據臺指期歷史交易資料,匯整自身交易心得而編製之特定投資策略、交易模式及設定說明文件或檔案,並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或每年12萬元(本案程式基本款),及每月加付5000元(本案程式進階款)之方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報酬。 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 (原名: 趙鵬文 )閱覽上開訊息後,隨與之聯繫而以匯款方式購買本案程式、操作指示、投資策略、交易模式,並聽取齊洪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個別語音說明。齊洪賓復於上開LINE群組,依盤前期貨交易狀況,傳送該期進出場時機、買賣點位、交易方向(買空、買多)、支撐壓力等建議資訊。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遂依照齊洪賓所提供如「逆勢『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均衡多空+穩健SB寬軌」等交易模式,操作本案程式、閱覽上開建議資訊而取得期貨顧問服務,齊洪賓則因經營上開期貨顧問業務,而獲取約55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洪賓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鵬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祥裕、張簡漢中、 曾科錦 於調詢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趙鵬翔、張簡漢中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對趙鵬翔之語音說明檔案,及被告撰擬之交易模式等投資策略說明文件及檔案。

二、核被告齊洪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特性,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5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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