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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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ZC3-107」更正為「XC3-107」,倒數第1至3行「嗣於該日晚上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L)」應更正補充為「嗣於該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為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0.73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楊富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機車查詢證號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卻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復考量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次教訓,卻仍不知警惕悔悟,而執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被告楊富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102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上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仁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校,其中第一項法定本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本行及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楊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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