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暐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0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109年度簡字第95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109年度簡字第18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2號、109年度士簡字第117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