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6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吸食管壹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4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同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16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7年3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陳世華 (另案偵查中)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 廖翰成 (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1支及預備之用之分裝袋2包,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於翌日對其採尿送驗;復於同年月16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甲○○另犯毒品案件,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口處通緝到案後,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年4月
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1支、預備之用之分裝袋2包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分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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