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7年7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5日9時15分許行經國號一號南向245.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速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原舉發機關於97年3月11日依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773234號大宗掛號郵寄,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將違規通知寄存於頭份郵局;嗣異議人因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駛期間不知道有違規,亦未收到罰單及寄存送達證書,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5日9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5.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限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規過限制之違規屬實。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97年3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773234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街○○號,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同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頭份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訴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8月22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893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並於97年3月11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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